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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50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个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盐城市城南新区豪门KTV职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盐城市城南新区豪门KTV保安。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1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盐城市城南新区豪门KTV保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盐城市城南新区豪门KTV保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连、丁进、被告人尤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汪红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因交通事故的处理与顾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蒋某、张某乙、耿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蒋某、张某乙、耿某等人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与被告人董某某持木棍殴打顾某乙、程某某等人。经鉴定,顾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蒋某、张某乙、耿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某、徐某、顾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的供述和辩解;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对起诉指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顾某乙有过错,其违法行为是诱发本案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董某某已经通过其老板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顾某乙的谅解;3、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一直没有离开现场,后随民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董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本案系对方主动挑衅引发,应区别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的斗殴行为;2、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得到顾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身患疾病,女儿还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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