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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506号(2)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受害人的挑衅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与一般的流氓斗殴有明显的区别;5、本案的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社会危害性已经得到有效的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因交通事故的处理与顾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蒋某、张某乙、耿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蒋某、张某乙、耿某等人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与被告人董某某持木棍殴打顾某乙、程某某等人。经鉴定,顾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蒋某、张某乙、耿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顾某乙收到赔偿款1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七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徐某、顾某甲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交警至现场处理后其去医院就诊,在医院与顾某乙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对顾某乙等人实施斗殴,在斗殴结束后留在医院治疗,其在聚众斗殴发生以后并没有拨打过110电话报警,也不知道别人报警,留在现场是为了治病,故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及对方的过激行为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意由被告人董某某、尤某某提起,被告人李某某、蒋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系在该两名被告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已获民事赔偿,并对七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可据此对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七、被告人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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