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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执字第00007号
罪犯蔡某,无业。
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经济开发区司法局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蔡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经济开发区司法局认为,罪犯蔡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罪犯蔡某在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被该局书面警告三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蔡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罪犯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定位手机,并已停机;无故不参加开发区司法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不作书面思想汇报,被该局书面警告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蔡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蔡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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