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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刁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农贸市场处理相关纠纷时,被被害人谢某等人殴打,后在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环保产业园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谢某抓获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刁某某为泄私愤,拉开警车门,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谢某的脸部,致被害人谢某的左侧鼻骨及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刁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刁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刁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农贸市场处理相关纠纷时,被被害人谢某等人殴打,后在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环保产业园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谢某抓获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刁某某为泄私愤,拉开警车门,用右拳击打被害人谢某的脸部,致被害人谢某的左侧鼻骨及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刁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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