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亭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XX新区XX街XX小区XXX号南侧公共厕所门口,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35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XX新区XX街XX小区XXX号南侧公共厕所门口,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35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翟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