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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盐城市公交公司职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容留吸毒,于2012年7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商某在盐城市区西环路与大庆路交界处皇家名流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何某销售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0.6克。被告人商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计0.8克。
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商某,并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摄制的二百元现金及冰毒照片;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人蒋卫华、杨怀出具的盐公物鉴(化)字(2014)4277号物证检验报告;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7、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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