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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盐城市公交公司职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容留吸毒,于2012年7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商某在盐城市区西环路与大庆路交界处皇家名流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何某销售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0.6克。被告人商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计0.8克。
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商某,并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摄制的二百元现金及冰毒照片;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人蒋卫华、杨怀出具的盐公物鉴(化)字(2014)4277号物证检验报告;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7、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其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商某在盐城市区西环路与大庆路交界处皇家名流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何某销售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6克。被告人商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计0.8克。
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商某向盐城市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提供线索称,一名叫崔某的男子有贩毒嫌疑,后该所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当日晚19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西侧路边抓获正在向被告人商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崔某。现该案正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崔某已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摄制的二百元现金及冰毒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本案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案发,可对被告人商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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