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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高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任满军、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葛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颜某事先约定,由被告人颜某帮助介绍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栾某包其“口粮”(提供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被告人颜某吸食)。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颜某得知许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栾某,被告人栾某即驾车将被告人颜某带至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并在车上将准备交易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下车后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顺云浴室门口向许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9克,得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栾某见状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栾某、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颜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冰毒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颜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本案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可对被告人栾某、颜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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