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亭刑初字第0052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3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向卞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卞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至盐城市区XX花园小区门前,向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计0.9克。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卞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具有检举揭发其上线“三哥”贩卖毒品的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从其上线“三哥”处购得毒品,其如实供述上线“三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予认定其为立功,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