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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1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陈思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的指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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