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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7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婕,东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金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金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的指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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