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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6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严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48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载李某),沿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富路由西向东被害人宋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宋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某、施某、蔡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付款凭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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