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亭刑初字0048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2年9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响兵,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2年9月4日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康乐小区内非法行医,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以前是乡村医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2年9月4日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盐城市XX新区XX小区内非法行医,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且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尹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