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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境内步洋路与龙凤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被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0毫克。
被告人陈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摩托车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6、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42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境内步洋路与龙凤路交叉路口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被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0毫克。
被告人陈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陈某乙、唐某的证言、摩托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单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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