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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5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东派出所干警从被告人贾某某租住的盐城市区XX路X巷X号出租屋内查获其藏匿的6份计12.2克毒品疑似物。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6份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东派出所干警从被告人贾某某租住的盐城市区XX路X巷X号出租屋内查获其藏匿的6份计12.2克毒品疑似物。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6份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董某某、顾某、刘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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