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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51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凌晨,房某(已判决)因在盐城市亭湖区万户新村新苹果网吧,占用被害人宋某的机位,与被害人刘某、宋某发生矛盾后,让被告人成某找几个人帮其撑场子打架。后被告人成某纠集了韩某、陈冲、曹令(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新苹果网吧,在该网吧外面,房某与韩某、陈冲、曹令等人对被害人刘某、宋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韩某,劝说同案犯罪嫌疑人曹令、徐浩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房某、韩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宋某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韩某,劝说同案犯曹令、徐浩至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房某(已判决)因在盐城市亭湖区万户新村新苹果网吧,占用被害人宋某的机位,与被害人刘某、宋某发生矛盾后,让被告人成某找几个人帮其撑场子打架。后被告人成某纠集了韩某、陈冲、曹令(出生日期:1996年9月10日)(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新苹果网吧,在该网吧外面,房某与韩某、陈冲、曹令等人对被害人刘某、宋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韩某,劝说同案犯罪嫌疑人曹令、徐浩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房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韩某,劝说同案犯曹令、徐浩至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24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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