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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92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和其母亲商翠兰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九星商贸城,因琐事与该商贸城职工被害人孙某及吴忠强发生纠缠并扭打,被告人陈某及商翠兰被孙打伤。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周某、苏某、商绍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携带钢管、大刀片等工具至九星商贸城讨要工程款。在该商贸城大厅,被告人陈某见被害人孙某,即与周某、苏某等人持钢管、大刀片等追打孙,并对孙实施殴打,致孙受伤。后被告人陈某与苏某、周某等人又至该商贸城西门处,与商贸城部分职工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苏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和其母亲商翠兰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九星商贸城,因琐事与该商贸城职工被害人孙某及吴忠强发生纠缠并扭打,被告人陈某及商翠兰被孙打伤。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周某、苏某、商绍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携带钢管、大刀片等工具至九星商贸城讨要工程款。在该商贸城大厅,被告人陈某见被害人孙某,即与周某、苏某等人持钢管、大刀片等追打孙,并对孙实施殴打,致孙受伤。后被告人陈某与苏某、周某等人又至该商贸城西门处,与商贸城部分职工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苏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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