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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5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绰号桃子,无业。曾因斗殴,于2010年11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晚,陈超军(另案处理)为帮助陈庆(另案处理)处理与唐金华、董茂文的恋爱纠纷,联系薛某(另案处理)带人至盐城市区六合路韩国馆门前帮忙处理,后薛某与被告人魏某及还明、周韩(均另案处理)至韩国馆门前。被告人魏某无故殴打与董茂文在一起的被害人吕某,在场的被害人董某制止时,被告人魏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吕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陈超军(另案处理)为帮助陈庆(另案处理)处理与唐金华、董茂文的恋爱纠纷,联系薛某(另案处理)带人至盐城市区六合路韩国馆门前帮忙处理,后薛某与被告人魏某及还明、周韩(均另案处理)至韩国馆门前。被告人魏某无故殴打与董茂文在一起的被害人吕某,在场的被害人董某制止时,被告人魏某持刀将被害人董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超军、薛某、还明、周韩、陈庆赔偿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4746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又以已与被告人魏某的亲属通过案外和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董某、吕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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