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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戴某某(男)发生碰撞,致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戴某某(男)发生碰撞,致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9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关于“9.10”伤人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说明,剔除被告人杨某某交通逃逸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依旧承担本起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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