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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戴某某(男)发生碰撞,致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戴某某(男)发生碰撞,致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9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关于“9.10”伤人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说明,剔除被告人杨某某交通逃逸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依旧承担本起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另行再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除认定自首有误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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