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亭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路XX油坊附近,以450元价格向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0.4克。
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