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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8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3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J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南口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9毫克。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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