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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1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
被告人严某某,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犯侮辱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已与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犯侮辱罪并附带民事诉讼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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