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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无业。曾因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携带的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8本每本25份计700份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0本每本25份计250份系伪造的,仍非法持有。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票。
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国税局普通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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