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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区建军中路金鹰购物中心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小袋计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销售给袁某,后被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侦查引诱情形,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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