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亭刑初字第0050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XX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2毫克。
被告人屈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