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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人民北路童家沟加油站附近,与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朱某某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7毫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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