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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88号
自诉人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个体驾驶员。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秀,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唐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庭外和解,自诉人唐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唐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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