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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52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无业。被告人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对其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夜,被告人蔡某得知戴玉仁欲购买冰毒后,即与戴玉仁约定到本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与文港南路交界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戴销售甲基苯丙胺0.9克。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夜,被告人蔡某得知戴玉仁欲购买冰毒后,即与戴玉仁约定到本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与文港南路交界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戴销售甲基苯丙胺0.9克。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侦察活动引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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