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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2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5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在其二人登记的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某某快捷酒店XXX房间内,容留潘某、钟某、金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百时快捷酒店606房间住宿登记信息、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21日已折抵刑期2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刑期17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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