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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9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2毫克。
被告人蔡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XX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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