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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6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合谋以“养卡”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当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xx号被害人陈某的手机销售门市,将被告人周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陈某,请其帮忙归还银行的欠款,后在被害人陈某将现金人民币15900元存入周某某的信用卡上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将自己的信用卡挂失。
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分别退出人民币5900元、5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先行羁押2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未退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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