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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执字第0001号
罪犯刘某某,无业。
2013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亭少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都司撤缓建字第9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2014年12月4日,刘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认为,刘某某的父亲其监督人刘某未及时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司法所汇报刘某某被拘留情况,且龙冈司法所事后在向刘某某了解时,刘某某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说明刘某某还未能清楚地对待自己所犯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将罪犯刘某某交付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2014年12月3日下午,罪犯刘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金鹰商场三楼一动漫城的厕所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查获。次日,罪犯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亭公(先)行罚决字(2014)2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亭少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中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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