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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84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丁某酒后因琐事与杨某在盐城市区范公路临沂蓝天路桥公司工地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被告人温某某见状,认为被害人丁某欺负杨某,遂持铁铲将被害人丁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庭贫寒,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丁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温某某对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温某某的妻子患有精神病,家境贫寒。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丁某酒后因琐事与杨某在盐城市区范公路临沂蓝天路桥公司工地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温某某见状,认为被害人丁某欺负杨某,遂持铁铲将被害人丁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8万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温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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