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初字第00484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丁某酒后因琐事与杨某在盐城市区范公路临沂蓝天路桥公司工地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被告人温某某见状,认为被害人丁某欺负杨某,遂持铁铲将被害人丁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庭贫寒,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丁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温某某对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温某某的妻子患有精神病,家境贫寒。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丁某酒后因琐事与杨某在盐城市区范公路临沂蓝天路桥公司工地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温某某见状,认为被害人丁某欺负杨某,遂持铁铲将被害人丁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8万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温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本案中被害人丁某与杨某因口角发生缠打,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温某某在两人已停止互殴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丁某实施的加害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丁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与杨某因口角发生缠打,后已被他人拉开,故两人的互殴行为并不必然引发本案的发生,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温某某对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持铁铲殴打被害人丁某头部致被害人重伤,从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击打的力度及直接击打于被害人的身体等情况综合分析,其对该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系故意,而非过失,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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