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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董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尧舜路娱乐小区x幢xx室租赁一间门面房,设置两台“金龙银龙”游戏机(每台各有8个操作单元),进行非法赌博活动。2014年7月31日晚,该游戏厅在经营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金龙银龙”游戏机等物证照片、制作的检查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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