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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执字第0003号
罪犯符某某,无业。
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1)亭刑二初字第015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亭司撤缓建字第9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社区矫正人员符某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符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符某某因私自外出,被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10月,因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和未参加集中教育,被警告处分一次。符某某仍不知悔改,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也长期不在家,目前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符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将罪犯符某某交付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符某某因违反矫正规定,分别于2014年4月、11月二次被警告处分。之后,经社区矫正机构多次走访、查找,罪犯符某某均无下落,现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亭刑二初字第01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符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符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中全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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