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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8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伍佰元;曾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4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5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对其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区浠沧商业城金阳光动漫城楼下,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计0.9克,得币300元。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毒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拆抵刑期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江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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