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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偷窃,于2005年6月18日被治安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盐城市区开放大道农民街路口、盐城市区开放大道与黄海路交接口西南角肯德基西侧,先后2次将合计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某乙。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盐城市开放大道农民街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乙。
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盐城市区开放大道与黄海路交接口西南角肯德基西侧,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乙,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克。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陈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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