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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222号
自诉人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甲,男。
被告人翟某乙,男。
辩护人吉湘君、卞金国,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徐某某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徐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的指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峰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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