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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二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某建材经营部,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作案3次,骗得被害人王某华的沙石合计273.21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0519.48元。
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某建材经营部,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华的粗砂47.42吨、246石子56.36吨,合计价值人民币7899.72元。
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害人王某华的粗砂25.02吨、246石子81.35吨,合计价值人民币8710.04元。
3、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害人王某华的粗砂63.06吨,合计价值人民币3909.72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共向被害人王某华退赔20520.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向被害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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