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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2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亭湖394523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双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马路交叉西侧400米左右威龙广告门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陶某某(男,1933年8月2日生)发生碰撞,致陶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被害人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骨盆及下肢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陶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多因一果且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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