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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23号(2)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亭湖394523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双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马路交叉西侧400米左右威龙广告门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陶某某(男,1933年8月2日生)发生碰撞,致陶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被害人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骨盆及下肢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承担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陶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64188.7元。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陶某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孙某的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依法准许。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因被害人陶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900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9900元,实际再赔偿人民币35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人孙某近亲属代为赔偿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陶某甲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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