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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9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蔡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均已判决)合谋在盐城市区太平路华兴步行街开设某游戏厅,约定袁某甲、袁某乙负责租房并投资装修,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联系厂方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龙机”等型号的游戏机并安装到某游戏厅供他人赌博。2013年3月17日至4月30日期间,某游戏厅利用“龙机”等型号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的赌资额合计人民币1294233元。
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蔡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均已判决)合谋在盐城市区太平路华兴步行街开设某游戏厅,约定袁某甲、袁某乙负责租房并投资装修,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联系厂方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龙机”等型号的游戏机并安装到某游戏厅供他人赌博。2013年3月17日至4月30日期间,某游戏厅利用“龙机”等型号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的赌资额合计人民币1294233元。
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彭大岳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璐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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