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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大龙”、“二龙”,无业。被告人孙某因赌博,于2012年8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大道森林假日酒店二楼,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郭亮亮,后被查获。
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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