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亭刑初字第00447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步湖路与步洋路交叉口北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毫克。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步湖路与步洋路交叉口北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2毫克。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苏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翔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