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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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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被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陈某(女,45岁),行驶至盐城市区希望大道与赣江路交叉口北侧左拐弯,与黄加燕驾驶的沿盐城市区希望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蔡某、被害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体内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40.0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穿越中央双黄线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陈某(女,45岁),行驶至盐城市区希望大道与赣江路交叉口北侧左拐弯,与黄加燕驾驶的沿盐城市区希望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蔡某、被害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体内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40.09毫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书、物证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穿越中央双黄线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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