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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7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个体经营盐城慧利有限公司。被告人乔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逮捕,当日由该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55分左右,乔某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与小海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乔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2毫克。
被告人乔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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