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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27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三里闸管理站东5里处滩涂采摘粽叶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身边的干茅草,后见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灭,即逃离现场。后在保护区三里闸管理站处被该站工作人员抓获。经江苏盐城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组织工作人员测量,芦苇滩被烧面积约2300平方米。
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焚烧公共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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