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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8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华,个体承包农业生产。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个体经营饭店。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海生。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丁某在没有取得野生动物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獐子(又名河麂)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予以非法销售、收购獐子肉制品,其中被告人王某向他人销售獐子肉制品合计32只;被告人丁某向他人收购獐子肉制品合计7只。
被告人王某、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后可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丁某涉案数量较少,涉案金额也不大。3.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丁某在没有取得野生动物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獐子(又名河麂)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予以非法销售、收购獐子肉制品,其中被告人王某向他人销售獐子肉制品合计32只;被告人丁某向他人收购獐子肉制品合计7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非法向贾红玉(另案处理)出售獐子肉制品15只。
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非法向贾红玉出售獐子肉制品17只。
3.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丁某非法向贾红玉收购獐子肉制品7只。
被告人王某、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均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该检举线索未经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其立功。被告人王某、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而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监视居住8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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