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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9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停放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香榭星城小区的苏J×××××号车内,容留周勇、浦卫全与其本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与周勇、浦卫全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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