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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刑二初字第0143号(2)
23.2012年9月,被告人韩某以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宋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
24.2012年9月,被告人韩某以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
25.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某以支付利息为回报,向被害人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韩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0元,分别按比例发还给各名被害人,本案被害人联名出具书面请求书:被告人韩某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极差,其亲属已替其偿还了部分债务,被害人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对韩某判处缓刑,以便其偿还被害人的剩余债务。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袁某、宋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被告人韩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却以支付利息为回报擅自大量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借款人属不特定的群众,本案的被告人吸收存款是面向社会,主观故意是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虽然有一部分借款人是被告人的亲戚朋友,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吸收存款对象是特定的。被告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社会吸收资金,应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再次,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构成,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是明显的,目的是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供本人或他人使用,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韩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偿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借款计人民币三百四十八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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